关于印发《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苏统规〔2026〕1号
各市、各县(市、区)统计局、调查队:
为规范统计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共同制定了《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
2026年7月20日
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统计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包括政府统计部门、国家调查队)依照法定职责行使统计行政处罚权,处罚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各类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违法行为,适用本裁量基准。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同时具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执行。合并执行的罚款数额应当在合计数额以下、单个罚款数额中最高额以上,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
第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章 裁量基准
第五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一年内发生1次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个体工商户,一年内发生1次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已设置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设置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裁量:
(一)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上90%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90%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下且失实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用失实数额裁量:
(一)失实数额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失实数额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失实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失实数额10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统计指标未报个数占应报个数3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户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个体工商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首次发现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统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第四项的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统计机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称情形:
(一)单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记录,通过其他相关资料能直接或间接证明其统计数据准确性且经核实上报统计数据准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有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经指出后认真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但经催报后及时进行补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且不超过5000万元的;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主要价值量指标失实数额占应报数额60%以下且失实数额不超过500万元的;
(六)统计督察、执法检查、专项检查前发生统计失实,本年度内在后续统计周期自行改正数据,未造成年度统计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除外:
(一)失实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二)统计调查对象非主观故意导致在一个统计年度内,仅个别统计期间出现数据误差,发现数据误差后,在后续统计周期及时自行改正,但仍造成年度统计数据失实的;
(三)主动反映违法行为和问题线索;
(四)主动减轻或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失实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含义:
(一)“从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罚,对可以并处罚款时不予罚款;
(二)“减轻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罚,对最低一档减轻时不予处罚;
(三)“从重处罚”是指在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罚幅度以内,按照本档上限给予处罚,对可以并处罚款时应当处罚。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词的含义:
(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失实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绝对值;
(三)统计指标为相对数的,按照相对数分别计算“应报数额”和“失实数额”;
(四)“年”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五)“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但未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任何一项造成实际损害;
(七)“危害后果轻微”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较窄、程度较轻或者负面影响较小;
(八)“造成严重后果”是指统计违法行为已经发生且对国家利益、统计工作、统计数据、第三方利益等某一项或者多项造成实际损害,损害范围广、程度重或者负面影响大。
第二十二条 本裁量基准以外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裁量基准由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2021年8月27日印发的《江苏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苏统规〔2021〕3号)、2020年4月23日印发的《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内部试行)》(苏调办字〔2020〕1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