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强化执法监督,提高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处以一千元及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执法人员当场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并依此认定违法事实;
(二)有法定依据。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在统计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三)违法行为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第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处罚:
(一)年内发生1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
(三)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的比例不足10%的。
第四条 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不能简化:
(一)提前通知被检查单位;
(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江苏省行政执法证》(执法种类为“统计行政执法”);
(四)依法调查取证,如实准确制作相关行政执法文书,当事人必须签字或者盖章;
(五)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报送本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备案存档。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规则为:处罚程序+〔年份〕+行政区划代码+统计调查制度代码+顺序号。如:简〔2016〕01 02 A 1号,“简”指简易程序,“2016”指年份,“01”指南京市(省辖市级代码),“02”指玄武区(县级代码),“A”指农、林、牧、渔业(统计调查制度代码),“1号”指简易程序处罚案件顺序号码。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江苏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2008年10月14日发布的《江苏省经济普查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暂行规定》(苏统[2008]95号)同时废止。
附件